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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两高院出台司法解释 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两高院出台司法解释 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动辄上百吨的危险化工废物,悄无声息地倾倒在千里之外的农村;谋取私利的黑色产业链下,生产、转运、倾倒等环环相扣,戕害着生态环境和身体健康……近期一些地方频频曝出异地倾倒危废污染事故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昨天(6月18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将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包括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等。

  同一天,公安部也发文称,今年以来,公安部集中部署各地重拳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活动,迅速侦破了一批发生在辽宁、山东、湖南、云南等地的污染环境重大案件,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18人,其中已公诉待审判24人,已批准逮捕10人,刑事拘留48人。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与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解释》很多定罪标准有所降低,目的就是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解释》第一条即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对于具有这十四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孙军工表示,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据孙军工介绍,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而严重污染环境则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条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

  此外,《解释》还明确,在医院学校等区域违规排放有毒物质将从重处罚。

  《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实施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犯罪,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对于具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在发布会上表示,总体上来讲,我们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对任何刑事犯罪都是不例外的。但是起草这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鉴于当前环境形势、污染的情况非常严重,在某些地区可以说是非常严峻,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当中着重考虑了从严打击。

  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副司长别涛也表示:国务院领导也讲过,现在环境违法现象比较普遍,公众意见很大,所以需要出重拳、用重典对这些严重违法的行为,应该综合运用多种手段,比如经济的处罚、人身自由的处罚,还有包括社会名誉的处罚。最近媒体上公开报道了几起游客在出游过程中不文明的旅游行为,比如“到此一游”的行为,经过我们媒体的广泛报道之后,使这些人产生了很强的社会羞辱感,这种处罚的手段辅助于刑法的手段,一定会对环境违法行为产生有效的遏制作用。


  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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