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办监测函〔2016〕1493号
环办监测函〔2016〕1493号
关于规范环境监测与评估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 护局:
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审核、 环境监督执法、排污许可审批等监测工作中,实施了 一系列改革措 施,为减轻企业负担、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个 别地方、个别单位仍然存在环境监测与评估收费不规范等现象。 为贯彻落实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第138次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 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专项督查有关问题的整改 要求,进一步规范相关领域环境监测与评估收费事项,鼓励和引导 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监督执法监测与企业自行监测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其他执法类监测是地方环保部门的监管 职责。按照《关于支持环境监测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财建 〔2015〕985号)以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相关监测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足额 保障,不得向企业收取。
自行监测是企业的法定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S测设备,保证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 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 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企业可依托自有人员、场 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 监测。企业自动监测设备的购置、安装、运维以及开展其他监测服 务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及验收监测
2015年2月,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 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明确环境影响咨 询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及其所含的现状 监测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与环评机构议价决定。
目前,我部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改革。按照《国 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 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及《关于环境保护部委托编制竣工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环 评〔2016〕16号)的要求,自2016年3月1日起,不再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或验收监测报告,改由 环境保护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验收调查或验收监测,所需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改革 进展和各省(区、市)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取消 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有关的环境监测服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 费。
三、关于清洁生产审核监测与评估
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类型包括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并鼓励 企业自主开展审核,能力不足的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审 核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监测费用,由企业与第三方机构议 价决定,属市场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必要时 可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 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 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四、关于排污许可审批及其他监测与评估
在排污许可审批、换证、交易等环节涉及的监测、评估工作,属 于政府部门履行监督职能的,应将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 证;属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的(含委托其他单位开展的), 相关费用应由企业自行承担。专项资金项目方案评估等技术服务事项,不得向申报单位收取费用。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收费项目,应严格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核定执收,不得通过分解项目 等方式超标准收费。不得收取赞助费,不得举办强制性的培训收 费。
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涉及上述各项监测与评估收费事项进行认 真梳理、清查,清理违规收费项目,规范收费行为,认真落实国务院 促进民间投资的相关政策,尊重和维护企业市场主体地位,激发民 间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8月11日
201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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