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运用市场手段构建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规定,制定了《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2021年7月1日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单位)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驻深监管机构(以下称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公示本辖区应当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单位名单,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报送投保、承保、风险管理和理赔信息。
第五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自律工作,提升会员单位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能力。
鼓励其他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督促会员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宣传。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一)依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二)纳入深圳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三)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的环境风险等级为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不包括医院。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公示本辖区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单位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当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二)第三者财产损失。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投保单位、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支出的应急监测及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及处理费用;
(五)其他费用。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引发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
第九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市保险行业协会制订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报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后发布实施。
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应当根据投保单位环境风险以及不同环境风险致使第三者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范围、程度、赔偿金额等因素和赔付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依法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
第十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统一的最低责任限额。最低责任限额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不同环境风险的单位可能致使第三者以及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范围、程度等因素确定或者调整。
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不得低于最低责任限额。鼓励单位根据自身环境风险防控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组织调整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和浮动费率。具体调整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在投保前,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交排污许可证、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等与投保相关的材料。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险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保险公司建立环境风险线上评估与承保平台,开展风险线上评估与承保。
第十三条 投保单位应当依法与保险公司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并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向投保单位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拒绝、拖延承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实行属地管理。外地集团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单独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单位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由市保险行业协会统一规定。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险期限、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等信息。
投保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悬挂保险标志。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提交承保信息。
第十五条 投保后环境风险发生显著变化的,投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
未履行前款告知义务的投保单位,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出现法定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因投保单位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义务,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单位,投保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不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剩余保险费。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单位交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通过信息平台提交解除合同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为1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期满前,投保单位应当及时续保。
第三章 环境风险防控服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要求建立环境风险防控服务制度,明确环境风险防控服务的机制、内容、防控服务要求。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保费总额的25%,专项用于环境风险防控服务。环境风险防控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风险预警、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教育培训等内容。
环境风险防控服务费用实行预算管理、总额控制、专款专用、据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或者专家,根据合同约定为投保单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或者隐患排查,出具风险评估或者隐患排查报告,及时提醒投保单位存在的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专业优势,建立面向投保单位的环境风险监测与预警机制,及时提示风险信息。
鼓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行业协会搭建环境风险防控服务统一平台,创新风险防控服务内容和形式,提升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定期为投保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风险防控、应急等环保方面的培训或者交流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环境风险防控服务10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平台上提交相关服务信息和材料。
第四章 赔偿
第二十五条 投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的法定有效期内向投保单位提起赔偿请求。须由投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因战争或者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依法可以免除投保单位赔偿责任的;
(二)投保单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引发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
(三)投保单位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投保单位在保险期间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投保单位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单位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投保单位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事故损害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资料文件。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资料文件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投保单位补充提供。
投保单位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也可以就其应当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投保单位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投保单位支付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单位提供的资料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告知投保单位;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投保单位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偿,加快理赔进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单位依法配合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保险公司、投保单位可以委托从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或者专家出具损害评估或者专家意见,作为赔偿保险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经司法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赔偿保险金的依据。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投保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第三十二条 因环境应急处置需要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应急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单位的通知后,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先行支付。
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应急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环境应急处置单位等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环境应急处置单位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领域的地方标准体系。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领域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完善配套制度规范。
第三十五条 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上年度报告,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风控服务、理赔情况。
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考核机制,考核结果作为评优评先、信用管理等依据。
第三十六条 投保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情况,并按规定向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依法纳入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的投保单位,在编制或者修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载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情况。
第三十八条 投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情况。
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投保或者续保的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的《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深人环规〔20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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