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粤环〔2008〕42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
为加强我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我局环境监察分局反映。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排污口 规范化 导则 通知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8年4月29日印发
广东省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的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排污口”)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在我省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
第三条 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四条 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的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和改变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和更改登记注册内容。
(一)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的;
(二)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须拆除或闲置的;
(四)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的。
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六条 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条 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和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维护保养制度。
第八条 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 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
第九条 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
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的,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的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
第十条 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1米长的明渠。凡排放含《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一类污染物的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 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采样井或采样渠。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
第十二条 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污水1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必须在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和总排污口设置一段与排放污水有明显色差的测流渠(管),以满足测量流量及监控的要求:
(一)利用排污渠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堰槽法进行测量,测量方法应符合《堰槽测流规范》(SL24-1991)。使用其它方法测流时,可按测流仪器说明进行测量,测流仪器前应设置调节池和平稳过水段,确保水流为稳定流状态,以保证测量精度。
(二)利用封闭管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电磁流量计进行测量。
第十三条 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修建测流段和安装污水流量计的排污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认可。
第三章 废气排放口规范化设置
第十四条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污口(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合并成一个排污口。
第十五条 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设置采样点。
第十七条 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及采样监测平台。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和《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设置。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定要求的,必须报环保部门认可。
第四章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规范化设置
第十八条 产生或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或《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要求。贮存或处置医疗废物的,还应满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限期改造。
第十九条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渗滤污水必须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须按规定在其周围设置监测井(孔)监测地下水的水质变化。其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设置地下水监测井(孔),监测井(孔)的设置与监测应符合《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2004)。
第五章 排污口标志牌设置与制作
第二十一条 排污口标志设置的基本要求。
(一)一切排污者的排污口(源)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1-1995、GB15562.2-1995)的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标志牌按标准制作,各地可按管理需求设置辅助内容,辅助内容由当地环保部门规定。
(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应设置在距排污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设置高度一般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米。
第二十二条 排污口标志设置的特别要求。
(一)噪声排放源标志牌应设置在距选定监测点较近且醒目处。固定噪声污染源对边界影响最大处,须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的规定,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并在该处附近醒目处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边界上有若干个在声环境中相对独立的固定噪声污染源,应分别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二)一般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占用土地面积不小于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1平方公里的,应在其边界主要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应在醒目处设1个标志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无论面积大小,其边界都应采用墙体或铁丝网封闭,并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
(三)一般性污染物排污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置提示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的排污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管理除应执行本导则外,还应遵守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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